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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龙凯时,尊龙凯时-人生就是博!探讨:《论网络平台垄断行为之刑事规制路径|仙踪林/
日期:2025-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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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网络平台经济的飞速发展◈◈✿,网络平台的垄断行为也成为反垄断监管的重要对象◈◈✿。我国《反垄断法》 2022年修改后增加了刑事责任条款◈◈✿,这也为追究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网络平台垄断行为的刑事规制并不违反刑法的谦抑性◈◈✿,符合反垄断法和刑法的威慑目的◈◈✿;同时在法秩序统一原理下刑法与反垄断法存在衔接的空间◈◈✿。网络平台垄断行为的入罪应当以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为限度◈◈✿,同时结合行为类型化思维对其进行归纳概括◈◈✿。我国应当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前置模式◈◈✿,在我国《刑法》第八章第三节下设立相应的独立罪名◈◈✿,并且设立相应的财产刑和非财产刑◈◈✿。

  在大数据时代◈◈✿,数据已经成为了一种重要的生产资料◈◈✿,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而网络平台作为数据储存◈◈✿、流转和处理的重要节点之一◈◈✿,同时也成为了犯罪分子垂涎欲滴的“金矿”◈◈✿,面临着新时代极为不同的各种危害◈◈✿。网络平台面临着来自于平台外的和平台内的多种侵害◈◈✿,“平台外的侵犯行为攻击性强◈◈✿,但可防范性也相对更高◈◈✿,平台内部对数据的滥用行为较为隐蔽◈◈✿,监管难度也较大◈◈✿,是我国数字经济发展中的不稳定因素◈◈✿。”在数据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以互联网平台为主体的垄断行为成为了垄断行为在大数据时代的新的垄断行为类型◈◈✿。应对网络平台数据垄断行为◈◈✿,传统的反垄断制裁结构并不能完全应对此种新型的垄断行为◈◈✿,作为一种综合性极强的垄断行为◈◈✿,“对该问题的规制涉及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数据安全◈◈✿、网络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多元维度◈◈✿。”网络平台垄断行为作为垄断行为的一种◈◈✿,对于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在2022年6月24日◈◈✿,新修订的《反垄断法》第67条中添加了“垄断行为可形成犯罪”的入刑条款◈◈✿,这也为将部分垄断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与此同时◈◈✿,我国《刑法》对于垄断行为的缺少细致的规制◈◈✿,并没有直接的刑法条文对于数据垄断行为的刑法责任的做出明确规定◈◈✿,具体规定的缺失使得对于网络平台数据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变得困难◈◈✿。因此完善我国网络平台垄断行为的行政法和刑法衔接立法和司法衔接◈◈✿,建立并且完善其垄断行为的刑法规制体系◈◈✿。

  对于刑法是否应当介入网络平台经济的发展进程◈◈✿,对这一观点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大多已经达成共识◈◈✿,但是对于刑法是否应当介入网络平台垄断行为则多有争议◈◈✿。刑法介入网络平台垄断行为◈◈✿,对于平台的垄断行为是否会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现代刑法得以发展的重要基石◈◈✿,刑法的谦抑性意味着只有在穷尽除去刑法之外的其他部门法的救济途径仍然无法有效地保护受到侵害的法益◈◈✿,刑法才有介入的必要性◈◈✿。有学者认为围绕大规模网络平台的垄断行为◈◈✿,法律治理尤其是刑法规制尤其需要注意反垄断法律和网络品平台产业发展之间的互动关系◈◈✿,如果刑法随意地介入将会对网络平台的发展造成难以想象的后果和影响仙踪林 老狼信息尊龙凯时,尊龙凯时-人生就是博!◈◈✿,刑法似乎需要对大数据网络平台的垄断行为需要保持一种审慎和容忍的态度◈◈✿。如此思考当然具有一定积极意义◈◈✿,当前我国互联网经济飞速发展◈◈✿,数据经济为我国的社会发展注入了强劲的动力◈◈✿,但是仅仅是忧虑刑法对于平台经济可能造成阻碍就以高举刑法谦抑性的“大旗”似乎并不妥当◈◈✿,不足以论证刑法不介入其中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刑法的谦抑性并不意味着刑法对于违法行为的一味退让◈◈✿,这是对刑法谦抑性的误解◈◈✿,对于一种行为是否值得动用刑法规制的标准应当是其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其他法律手段不能有效规制◈◈✿。“应当合理评估反垄断在平台经济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着眼于保护竞争这一核心目标◈◈✿,将其作为平台经济反垄断监管的首要任务◈◈✿。”网络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带来了新的竞争模式◈◈✿、竞争手段以及竞争内容◈◈✿,与传统的垄断行为存在着极大的差异◈◈✿,网络平台尤其是部分头部平台的垄断行为不光是会破坏网络平台公平的竞争秩序◈◈✿,还会进一步削弱网络平台的创新机能◈◈✿,部分大型企业在某个方面取得了垄断性地位之后◈◈✿,往往会选择依靠取得的优势地位取得长期利益◈◈✿,而放弃了对于先进尖端技术的追求和研发◈◈✿,从而对于网络数字经济的发展的可持续性造成了持续的伤害◈◈✿。正是此种网络平台垄断行为的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才具有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刑法对于不法行为的判断与时俱进◈◈✿,并不偏离刑法谦抑性的内涵与本质◈◈✿。“不断地改变法律标准和法理认识是一种路径◈◈✿,而在执法上保持谦抑则是另一种路径◈◈✿。”刑法对网络平台垄断行为的处罚并不是对于所有网络平台的所有类型的垄断行为进行处罚◈◈✿,需要选择并且挑选出对于网络平台经济自由平等市场竞争秩序破坏最大的某一种或者某几种活动将其作为犯罪进行处罚◈◈✿,这亦是刑法谦抑性的应有之义仙踪林 老狼信息◈◈✿。

  “诚然◈◈✿,一个法律责任体系的基本目标是威慑人们不敢违反法律◈◈✿。”威慑违法垄断行为是《反垄断法》的重要目的与原则◈◈✿,“对于不希望发生的行为◈◈✿,法律通过法律责任来进行调节◈◈✿。”违法行为之后的严厉的法律责任则是作为反垄断行为的制裁工具◈◈✿;而强化法律责任制裁的强制程度和威慑力则离不开刑法责任◈◈✿。刑事责任作为极具威慑力的手段◈◈✿,对于推动宽大制度的顺畅执行至关重要◈◈✿。只有当法律责任展现出足够的震慑力时◈◈✿,宽大制度才能更有效地被激活◈◈✿。在众多法律责任形式中◈◈✿,刑事责任以其严厉性和高度威慑性而著称◈◈✿,这种强大的震慑效应能够促使涉案方因恐惧而主动揭露违法事实◈◈✿。诚然◈◈✿,单纯加强惩罚力度并不足以完全遏制违法行为◈◈✿,但将加重惩罚与责任减免相结合◈◈✿,却能激励企业或个人积极寻求宽大处理◈◈✿。

  在法秩序统一原理下◈◈✿,刑法和反垄断法等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表现在刑法应当在其他法律对于法益无法实现有效保护时◈◈✿,刑法才应当出场发挥其作用◈◈✿。我国《反垄断法》修订后的第67条就是对于网络平台垄断行为刑事责任条款的补充和确立◈◈✿,同时也成为当其他部门法无法规制垄断行为时的后盾和有效补充◈◈✿。

  其他部门法对于网络平台垄断行为的规制存在滞后性和局限性◈◈✿。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其他法律对于网络平台的垄断行为的规制方式主要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经济罚款等一系列行政处罚◈◈✿,与此同时此类规制方式对于已经实施了垄断行为的互联网平台的威慑力和惩罚性有限◈◈✿,“在反垄断法中◈◈✿,威慑(deterrence)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概念◈◈✿。无论是美国的刑事制裁◈◈✿、欧盟的行政罚款还是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法制裁手段其主要目的均在于构筑一个有效的威慑体系◈◈✿。”例如◈◈✿,在2021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针对阿里巴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作出了罚款182.28亿元的行政处罚◈◈✿,接近200亿的罚款对于其他中小规模的网络平台似乎已经是极为严厉的处罚◈◈✿,但对于阿里巴巴这样的超大规模平台来说似乎是却并非不可承受之罚◈◈✿。在实践之中◈◈✿,采取垄断行为的平台大多为处于互联网产业的头部的超大型经济体◈◈✿,其具备较为健康的盈利生态和资金循环体系并且拥有极为广阔的消费市场和极高消费水平的消费者◈◈✿,对于此类平台的处罚平台可以采用多种多样的方式将其稀释◈◈✿,通过提高价格或者降低产品质量将惩罚的损失转移给普通消费者或者通过长期内的经营减轻处罚所带来的影响尊龙凯时,尊龙凯时-人生就是博!◈◈✿。其次◈◈✿,我国对于网络平台的垄断行为的责任条款琐碎且不成体系◈◈✿。在我国《反垄断法》2022年修改之前◈◈✿,对于网络平台的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并无规定尊龙凯时,尊龙凯时-人生就是博!◈◈✿,但是在我国立法规定之中实质上已经包含了将平台的垄断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合理性空间◈◈✿,检索我国《刑法》中的条文◈◈✿,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包括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21条损害商业信誉仙踪林 老狼信息◈◈✿、商品声誉罪◈◈✿、第223条串通投标罪◈◈✿、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罪名◈◈✿,这些罪名中所规定的行为对于市场秩序有着极为严重的侵害和威胁◈◈✿,而网络平台的垄断行为相较于上述行为的对于自由平等的市场秩序侵害程度很敢说孰高孰低◈◈✿,在当前网络平台经济的之中◈◈✿,网络平台的算法共谋◈◈✿、数据垄断◈◈✿、数据竞争◈◈✿、多边竞争等多种平台垄断行为◈◈✿,网络平台垄断行为涉及了多方面的安全◈◈✿,其有可能会威胁市场经济秩序的安全发展◈◈✿,同时其垄断的数据的双重性质◈◈✿,垄断行为也会给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财产安全乃至于人身安全造成侵害◈◈✿。如果上文所述的不正当市场竞争行为可以被刑法纳入规制范围之中◈◈✿,那么网络平台垄断行为同样归入其中并且追究刑事责任◈◈✿,与传统的垄断行为相比◈◈✿,网络平台垄断行为所涉及不特定受害者人数更多◈◈✿、身份更加复杂◈◈✿、对市场造成的损失和伤害也更加严重◈◈✿,再加之网络平台自身的匿名性◈◈✿、可隐藏性◈◈✿,网络平台垄断行为造成的侵害也更加隐秘◈◈✿,“其严重地限制了市场竞争◈◈✿,破坏了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经营者的利益◈◈✿,更是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应当由刑法规定为犯罪◈◈✿。”

  关于垄断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刑法处罚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但网络平台数据垄断犯罪行为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侵害这一点学界已经达成了共识◈◈✿。目前我国《刑法》尚无数据垄断行为的刑法规制的罪名◈◈✿,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对于刑法是否应当介入数据垄断行为仍然处于较为谨慎的态度◈◈✿,同样我国对于网络数据平台的监管也保持相对宽松开放的监管态度◈◈✿。但随着网络平台的飞速发展◈◈✿,网络平台的数据垄断行为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数据垄断行为所带来的法益侵害双重性的特点◈◈✿,可能会直接对于刑法所保护的数据法益造成直接的威胁和侵害◈◈✿,因此应当有必要对于数据垄断行为刑法规制的限度和边界进行进一步讨论和论证◈◈✿。

  “刑法介入平台垄断行为具有正当性◈◈✿,并不意味着刑法对平台垄断是无差别的介入◈◈✿,更何况数智时代平台垄断地位的形成并不完全同市场失灵‘划等号’◈◈✿。”网络平台在其运营范围内需要的合理的数据储存◈◈✿、流转◈◈✿、处理以及集中和控制行为◈◈✿,刑法不应当介入其中◈◈✿;但如果数据垄断行为超出了其合理边界◈◈✿,其垄断行为可能对于数据经济秩序造成侵害◈◈✿,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同时应为数据法益所具有的双重性质◈◈✿,可能进一步危害个人合法权益甚至于国家安全的潜在危害因素◈◈✿。因此对网络平台数据垄断行为应当以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边界◈◈✿。

  不同大小的网络平台◈◈✿、不同类型的垄断行为对于社会以及市场的危害程度不同◈◈✿,网络平台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不尽相同◈◈✿。刑法介入网络平台垄断行为应当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当网络平台的垄断行为已经对于正常的市场经济已经造成了实质的危险◈◈✿,并且同时其他部门法对于此种危险难以进行约束时才应当进行刑法规制◈◈✿;同时在对于网络平台垄断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比例原则◈◈✿,在实践之中◈◈✿,实施垄断行为的网络平台的规模较大◈◈✿、消费群体受众多◈◈✿、经营范围涉及面广◈◈✿,对垄断行为的处罚极有可能会对市场经济的其他方面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需要充分考虑该惩罚措施对于市场经济其他方面的冲击程度和反垄断司法资源的承载能力◈◈✿,在尽量不影响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框架限度内进行◈◈✿,“当动用刑法保护某一具体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了冲突时◈◈✿,刑事立法必须根据比例原则的要求◈◈✿,对刑法保护公共利益的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进行检视仙踪林 老狼信息◈◈✿,防止出现刑法对私权利的过度干预的情况◈◈✿。”当网络平台的行为只是违反了反垄断法的法律规定却并没有对于群体的◈◈✿、个人的权益造成侵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不应当完全的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之中◈◈✿,而可以将其归入一般违法性行为适用其他部门法予以调整◈◈✿,例如可以设置行政处罚前置程序◈◈✿,在网络平台出现了垄断行为时◈◈✿,可以先行通过行政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且敦促其实施相应的举措进行整改◈◈✿,谨慎地动用刑法介入其中◈◈✿,“行政处罚前置制度有助于提高平台内部合规性◈◈✿,使平台意识到经济垄断的风险更大◈◈✿,因此更愿意主动遵守法律规定◈◈✿,以避免因为垄断行为而被处罚◈◈✿。”

  “类型较概念更为具体◈◈✿,几乎处于个别直观及具体的掌握与‘抽象概念’两者之间◈◈✿。”因此有必要对于网络平台的垄断行为进行类型化的规定◈◈✿。“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化分析即是对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众多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进行梳理◈◈✿、归纳和分类◈◈✿。”第一◈◈✿,根据不同主体的平台垄断行为的介入应当有所区分◈◈✿,在互联网产业之中存在着规模不同的互联网平台◈◈✿,我国互联网上存在着大量的中小规模的互联网平台◈◈✿,其在部分产业和暂时性的有产业垄断集中◈◈✿,但是危害性相较于规模大的大型和超大型网络平台的垄断行为危害小的多◈◈✿,此类中小平台的行业创新力较为强劲◈◈✿,且市场的调节作用和行政法的威慑能力仍在◈◈✿,刑法对于此类规模的平台垄断行为的介入应当保持克制◈◈✿,对于超大型平台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具有紧迫危险性的行为仙踪林 老狼信息◈◈✿,刑法具有介入的必要性◈◈✿;第二◈◈✿,对于不同发展阶段的网络平台的垄断行为◈◈✿,一个网络平台需要经历多个发展阶段◈◈✿,“而商业生态系统的形成是一个过程◈◈✿,在每个成长阶段◈◈✿,系统都需要以内部结构的调整来适应外部环境的变化◈◈✿,这样才能成长为一个健康的系统◈◈✿。”不同发展阶段的不同商业行为对于平等自由的市场交易秩序有不同程度的侵害◈◈✿,例如对于已经发展出完善商业生态系统的大型和超大型网络平台◈◈✿,其基于市场优势地位◈◈✿,通过低价倾销和掠夺性定价的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对于市场的破坏是显而易见的◈◈✿,刑法应当适时介入其中◈◈✿,而对于刚刚进入市场的新兴网络平台◈◈✿,其处于开始的发展萌芽阶段◈◈✿,其实施的竞争行为可能会竞争◈◈✿,实施资源的合理流转和分配◈◈✿,刑法不能一概而论◈◈✿;第三对于不同经营范围的网络平台刑法应当采用不同的介入方式和介入程度◈◈✿,当前我国的互联网平台发展迅速◈◈✿,各种类型的网络平台层出不穷◈◈✿,不同经营范围的网络平台所实施的业务也具有极大的区别◈◈✿,其垄断行为对于市场竞争秩序所施加的影响也具有极大的不同◈◈✿,对于网络电商平台◈◈✿,刑法应当重点关注其是否存在搭售◈◈✿、捆绑销售以及新兴的算法共谋等垄断行为◈◈✿,而对于搜索引擎平台◈◈✿,应当重点关注其对于用户数据过度收集和使用所引发的垄断行为等等◈◈✿。

  正如笔者上文所述◈◈✿,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网络平台的垄断行为的多采用行政法和民法结合的方式对反垄断行为进行处理◈◈✿,但是如此处理过后◈◈✿,网络平台垄断现象并未有所改善◈◈✿,甚至愈演愈烈◈◈✿。随着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经济平台的规模飞速扩张◈◈✿,采用原有的处罚行为难以起到应有的威慑作用◈◈✿,“刑事威慑不仅是反垄断法责任体系完备之需◈◈✿,更是反垄断法其他制度有效运行的必然要求◈◈✿。”

  鉴于我国对于反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如何设置并无先例◈◈✿,如何设立反垄断刑事责任体系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立足于当前我国的实践经验和现实国情◈◈✿,借鉴域外的立法模式为我国的体系建构提供参考◈◈✿。

  作为世界上最早设立反垄断法的资本主义国家◈◈✿,美国在1890年《谢尔曼法》中就对垄断行为设置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条款◈◈✿。在后续的美国反垄断法制定过程之中◈◈✿,《克莱顿法》《威尔逊关税法》《罗宾逊-帕特曼法》中也对于反垄断行为的设置了相应的刑法责任条款◈◈✿,但是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之中仍然采用《谢尔曼法》对于垄断者的垄断行为进行刑事处罚以及追究行为者的刑事责任◈◈✿。《谢尔曼法》中主要规定了三种垄断行为包括垄断协议◈◈✿、国际与州际行业垄断以及契约和托拉斯形式垄断等三种垄断行为◈◈✿。美国采双罚制的行为的◈◈✿,并且针对行为人垄断行为的行为危害程度分为轻罪和重罪◈◈✿,其刑罚标准也区别很大◈◈✿。只能尽管《谢尔曼法》的制定期限较早◈◈✿,但随着美国资本主义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扩张◈◈✿,美国资本主义市场呈现出了不同的特点◈◈✿。在2020年10月1日◈◈✿,《反托拉斯刑事处罚加强和改革永久延期法》正式生效◈◈✿,重新授权了《反托拉斯刑事处罚加强和改革法》◈◈✿,将《谢尔曼法》中的处罚标的再次提高◈◈✿。近年来◈◈✿,美国司法部日益加强对垄断行为的刑事惩罚力度◈◈✿,特别针对固定薪资协议及招投标中的串通行为◈◈✿,实施了更为严格的刑事打击措施◈◈✿。刑事制裁已成为美国确保反垄断法有效执行◈◈✿、保护市场竞争结构不受侵害的关键策略◈◈✿。当美国的《谢尔曼法》与美国刑法有关条款之间有冲突时◈◈✿,采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谢尔曼法》◈◈✿,此种设置方式可以较好实现反垄断刑事责任体系的统一性◈◈✿,较为完整地实现反垄断法的威慑目标◈◈✿。

  2019年——至2021年◈◈✿,日本以不同的原因◈◈✿,先后对亚马逊平台◈◈✿、乐天平台◈◈✿、苹果和谷歌提起了反垄断调查◈◈✿,与此同时在2020年日本颁布了《数字平台交易透明化法》◈◈✿,旨在实现对于网络平台市场交易平等自由的保护◈◈✿。

  日本反垄断法的刑事相关立法主要为1947年所颁布的《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该法第11章设置专章对于垄断行为犯罪的罪状和处罚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包括八种罪名◈◈✿,但是其核心主要处罚三种行为◈◈✿,一是私人垄断行为◈◈✿,二是不正当交易◈◈✿,三是团体禁止行为◈◈✿。在该法律之中◈◈✿,上述三种的核心禁止行为均可构成犯罪◈◈✿;与此同时相较于其他域外反垄断法的规定◈◈✿,日本反垄断法中对于这三种行为明确规定即使是犯罪未遂也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这在世界范围之内都是极为少见的立法模式◈◈✿,对于未遂犯罪也要处罚立法例体现了日本反垄断法强调威慑作用的立法目的◈◈✿。日本《禁止垄断法》在程序上的赋予了公正交易委员会特殊的权利——包括行政处罚权和刑事告发权◈◈✿,只有公平交易委员会履行了上述权利之后◈◈✿,◈◈✿,有权机关采有提起有关垄断行为的诉讼程序◈◈✿,“垄断行为犯罪应由公正交易委员会向检察总长告发并由检察官专门负责向法院提起反垄断公诉通过法院审判追究垄断行为者的刑事责任◈◈✿。”在该法第95条之中◈◈✿,行除去对于自然人实施处罚时还需要对于涉案的法人◈◈✿、个体或者团体进行处罚◈◈✿,实行双罚制◈◈✿。日本针对垄断行为的刑事定罪◈◈✿,采取了刑事立法附属经济立法结合的灵活方式◈◈✿,这一策略赋予了法律体系足够的弹性◈◈✿,能够迅速响应并适时地对反垄断刑事法律责任的相关条款进行必要的补充和调整◈◈✿。

  我国台湾地区为垄断行为设置了专门的法律“公平交易法”◈◈✿,用以对于严重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垄断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在1980年“公平交易法”制定后◈◈✿,其先后经历了三次修改◈◈✿,从先前的“行政司法并行原则”◈◈✿,再到修改后的“先行政后司法原则”◈◈✿,对于垄断行为设置了从民事责任到行政责任最后到刑事责任的三层次的完整的规则体系◈◈✿。考察我国台湾地区的反垄断行为刑法规制模式◈◈✿,可以明显的发现其垄断行为限制入刑的立法模式◈◈✿,追究垄断行为的责任时呈现出由轻到重尊龙凯时,尊龙凯时-人生就是博!◈◈✿,逐层严厉的趋势◈◈✿,在面对垄断行为时首先运用行政制裁手段◈◈✿,当行政制裁无法取得应当的效果时后续再考虑对行为人实施刑罚制裁◈◈✿,刑事责任并非首选◈◈✿。“公平交易法”根据垄断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设置了从罚金◈◈✿、拘役到有期徒刑的三种刑罚模式◈◈✿。在“公平交易法”第35条◈◈✿、36条中对独占行为◈◈✿、联合行为以及仿冒行为进行了规定◈◈✿,其中规定当行为人实施了上述几种行为之后◈◈✿,经过行政机关依照规定期限责令行为人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如果其经责令之后没有采取相应的必要的改正措施◈◈✿、或者在责令之后没有停止相应的行为或者再次实施相类似的行为◈◈✿,由法院判处3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单科或并科新台币1亿元以下罚金◈◈✿。

  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反垄断刑事责任设置对于我国的体系设置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正如笔者上文所述◈◈✿,刑法是最终的制裁手段◈◈✿,当穷尽了民法和行政法处罚手段时◈◈✿,刑法手段才应入场◈◈✿,这与当前我国的反垄断法的处罚原则是相一致且不冲突的◈◈✿,如果对于垄断行为直接动用刑罚手段未免显得有些苛刻◈◈✿,当实施了行政手段而无法救济时动用刑法◈◈✿,这样才具有充足的合理性◈◈✿;其次◈◈✿,网络平台作为一个大量数据的聚合体◈◈✿,“平台是海量关键生产要素的掌控者◈◈✿。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成为土地◈◈✿、劳动◈◈✿、资本◈◈✿、组织等生产要素之外的新型生产要素◈◈✿。”刑罚作为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仙踪林 老狼信息◈◈✿,刑罚的适用需要极其漫长的过程◈◈✿,通过前置的行政处罚程序可以有效的减少刑罚适用的前置成本◈◈✿,使得刑法的介入成本处于较为合理的程度◈◈✿。

  正如笔者上文所述◈◈✿,选择行政制裁作为刑法处罚前置的模式后首先需要注意的就是反垄断法与刑法之间的法法衔接问题◈◈✿,我国《反垄断法》对于何为“垄断行为”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我国刑法在将垄断行为入罪◈◈✿、设置垄断行为相关的罪名时应当根据《反垄断法》之中垄断行为的相关规定作为基础进行合理科学地设置◈◈✿。

  首先◈◈✿,有关垄断行为的罪名应当设置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之中◈◈✿,同时在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之中对于垄断行为犯罪进行集中规定◈◈✿。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看◈◈✿,反垄断法所保护的法益为竞争法益即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 ◈◈✿,如此设置的话可以有效地在不改变原有的刑法制度规范体系的前提下对于垄断行为进行较为完整地处罚且符合垄断行为犯罪的性质◈◈✿。其次就垄断行为犯罪的具体设置上◈◈✿,笔者认为不应当设立单独的垄断罪尊龙凯时,尊龙凯时-人生就是博!尊龙凯时,尊龙凯时-人生就是博!◈◈✿,而是应当根据《反垄断法》中所规制的行为对象以及内容设立单独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罪◈◈✿、协议垄断罪◈◈✿、经营者非法集中罪等具体罪名◈◈✿。

  我国《反垄断法》第22条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项下通过列举立法的方式对其行为类型进行了规定◈◈✿,结合《反垄断法》中的列举的相应事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罪是指经营者凭借其独特优势◈◈✿,实施掠夺性定价◈◈✿、索取垄断高价◈◈✿、拒绝或限定交易◈◈✿、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差别待遇◈◈✿、强制交易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情节恶劣等情形◈◈✿,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实施上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亦构成本罪◈◈✿。

  协议垄断罪界定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或经营者与交易对方为排除◈◈✿、限制竞争而协商一致◈◈✿,并采取实际行动◈◈✿,如设定统一价格◈◈✿、划分市场区域◈◈✿、联合拒绝交易等垄断行为◈◈✿,这些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与创新活力◈◈✿,造成了难以挽回的负面影响◈◈✿,垄断协议主要包括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和轴辐协议等三种协议◈◈✿。具体到网络平台的垄断情形◈◈✿,超大型网络平台若采取扼杀式并购手段◈◈✿,导致市场竞争生态遭到严重扭曲◈◈✿,其行为可构成相应罪名仙踪林 老狼信息◈◈✿。

  经营者非法集中罪是指◈◈✿,在经营者进行合并◈◈✿、获取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等情形下◈◈✿,依法应当主动向国家申报集中却未予申报◈◈✿,且此行为导致了严重后果或情节达到了严重程度◈◈✿;此罪名的重点在于需证明网络平台的未申报行为与竞争损害的直接因果关系◈◈✿,以及“情节严重”的量化标准

  行政垄断行为是指“政府为保护本部门或本地区所属企业的利益通过法律◈◈✿、行政法规或规定的形式维护这些企业的市场垄断地位阻止竞争市场形成的行为◈◈✿。”关于行政垄断行为是否需要入罪◈◈✿,有观点认为不应当单独设立行政垄断罪◈◈✿,“至于实践中出现的对行政垄断治理困难的问题不是出在立法上而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比如司法机关的不作为◈◈✿、对垄断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匮乏等等◈◈✿。对此再单独确立新罪名属于重复规定◈◈✿,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但也有观点认为“行政垄断行为不仅破坏市场自由公平竞争之秩序◈◈✿,更损害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行政垄断背后往往伴随着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侵害的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益◈◈✿。因此◈◈✿,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单独的行政垄断罪必要且合理◈◈✿。”笔者赞同不宜将行政垄断行为入罪◈◈✿。正如上文所提到的◈◈✿,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原因极为复杂◈◈✿,“行政性垄断问题不是反垄断法本身可以完全解决的◈◈✿,其还涉及很多体制性的问题◈◈✿,需要逐步解决◈◈✿。”行政垄断行为的相关责任人在实施相关行为时◈◈✿,主观上往往并非谋取私利◈◈✿,在试试行政垄断行为时的目的往往都在于保护和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并且对于行政垄断内涵◈◈✿、危害和违法性认识不足◈◈✿,在当前这种情况之下◈◈✿,将行政垄断行为入刑的时机仍然不成熟◈◈✿。

  首先◈◈✿,在刑罚的种类设置之上◈◈✿,我国《反垄断法》和相关的行政法规定了较为完善的行政罚款制度◈◈✿,但单独的罚款制度具有相当的局限性◈◈✿,因此应当设置财产刑和非财产刑◈◈✿。第一◈◈✿,财产刑的设置◈◈✿,笔者认为应当设置罚金刑而不宜设置“没收财产”◈◈✿,反垄断法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市场经济秩序的自由平等以及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并不是以消灭市场竞争主体为目的◈◈✿,没收全部财产无疑使得网络平台失去了继续经营的可能性◈◈✿;在罚金刑的适用主体上◈◈✿,笔者认为既可适用于实施垄断犯罪的经营者◈◈✿,也可适用于实施垄断犯罪的法人代表或其主要负责人◈◈✿,垄断犯罪中罚金刑宜相对固定且应有最高数额规定◈◈✿,不宜设无限额罚金刑◈◈✿,可采用倍数或倍比罚金刑的立法模式◈◈✿。第二◈◈✿,在非财产刑的设置上◈◈✿,首先不宜设置宣布网络平台经营者解散或者禁止网络平台永久性地或者短期性从事某种行业的资格刑且我国并没有规定类似于解散经营者的单独刑罚◈◈✿,如果贸然加入此种类型的刑罚可能会对我国的刑罚体系造成一定的破坏◈◈✿;而非财产刑主要是指监禁刑和行为刑两类◈◈✿,监禁刑包括拘役和有期徒刑◈◈✿。主要适用于构成垄断犯罪的自然人◈◈✿,且有期徒刑应有明确的最长监禁期限◈◈✿。同时我国宜对实施垄断犯罪行为的主体适用“双罚制”◈◈✿,即对于实施反垄断行为的法人代表或者其主要负责人处以有期徒 刑或罚金◈◈✿,并且同时对实施垄断犯罪的企业(平台)经营者处以罚金◈◈✿。

  2022年的《反垄断法》第67条刑事责任条款的设立可以被视为网络平台垄断行为刑事规制的一次重大转变◈◈✿,是从刑法角度上对于垄断行为责任追究的一次重要尝试◈◈✿。当前我国对于网络平台垄断行为的类型◈◈✿、运行规律◈◈✿、处罚机制等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对于网络平台垄断行为与传统的垄断行为之间的差异性和共同性◈◈✿、是否有必要根据网络平台垄断行为的特殊性设置相应罪名仍然需要进一步进行讨论◈◈✿,“基于工业经济的反垄断法正面临经济学理论和法律规制体系的双重挑战◈◈✿。”在未来的网络平台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之中◈◈✿,如何在不损害网络平台数据经济的促进作用的前提下◈◈✿,进一步有效的实现对于网络平台数据垄断行为的监管和控制◈◈✿,仍然是需要进一步思考和分析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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